百色清商标与地名“百色”并无冲突
时间:2011年07月12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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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,“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,不得作为商标。”某自然人在“维生素制剂,人用药,麻醉剂,药用胶囊,医药制剂”等商品上申请的 商标,其“百色”两字正好与我国广西的百色市同名,故因此未能通过商标局的初审。
超凡团代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:“百色清”是申请人使用在一种专门治疗皮肤病的药品名称,设计创意来源于该药品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以及其治疗功能。“百色”仅仅是申请商标“百色清”中的一部分,并不是作为“百色”地理名称的含义独立使用的,而是与“清”字共同组合成一个具有完整意义的商标名称,被申请人赋予了超越地名的其他含义。因此,申请商标 的注册与地名“百色”并无冲突,其应当予以通过初审并公告。
最终,超凡团队的代理意见得到了商评委复评审官员的认可,该
商标通过了初审并最终取得注册。
超凡团代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:“百色清”是申请人使用在一种专门治疗皮肤病的药品名称,设计创意来源于该药品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以及其治疗功能。“百色”仅仅是申请商标“百色清”中的一部分,并不是作为“百色”地理名称的含义独立使用的,而是与“清”字共同组合成一个具有完整意义的商标名称,被申请人赋予了超越地名的其他含义。因此,申请商标 的注册与地名“百色”并无冲突,其应当予以通过初审并公告。
最终,超凡团队的代理意见得到了商评委复评审官员的认可,该
商标通过了初审并最终取得注册。